什么是保证 有哪些形式(《民法典》对保证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重大变化)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3-20 14:12:55    

在日常的民商经济合同中,特别是借贷合同,经常需要债务人一方提供第三方保证,依照原《担保法》第十六条和现在的《民法典》的六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方式。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类型为一般担保或者未约定担保类型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原《担保法》和现《民法典》对一般保证的定义都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原《担保法》第17条和现在的《民法典》第687条同样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民法典》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688条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有以下特点:

1、连带责任保证是由保证人与主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或法律推定的一种保证方式。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方式。

2、由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均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

3、主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一旦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主合同债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发生了截然相反的变化。

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这条法律规定,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对保证方式的法律规定是,要么约定为一般保证,要么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时,则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这条法律规定,保证人的法律风险极大。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新法对保证方式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规定和以前的法律截然相反。即对保证方式的法律规定,要么约定为一般保证,要么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时,则推定为一般保证。根据新法的规定,保证人的法律风险降低了。

保证期间有法定期间和双方约定期限两种情形,《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明届满之日起计算。”

根据这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了保证期限,只要没有出现“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的情况,双方的约定有效,但最长不能超过法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如果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只能推定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即一般保证的最长时效。

有关连带责任保证还有两种特殊情况,一种是如果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另一种情况是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了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退伙人已分担了合伙债务,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清偿责任。


有关保证责任发生诉讼时,如果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偿还债务的地位等同,债务的偿还顺序无先后之分。

对于一般保证人主张诉讼权利,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除外),保证人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偿还债务的地位放到了债务人之后,债务的偿还顺序有先后之分。

由于《民法典》对保证人的保护力度加大了,凡保证人在《借条》《借据》或《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上的“担保人”一栏只签字按手印,没有具体的保证期限约定,就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保证人只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一般保证人对债务的偿还顺序在债务人偿债之后,且法律保护的期限仅为6个月,这就需要签订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加以注意。签订保证合同时,必须明确保证方式并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一旦约定不明,就无法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