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支什么意思(借支与借贷的区别)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1-22 01:28:51    

姜志武在深圳市卓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校尚德楼装修工程工地进行管理,秦六红在该工地带班。


姜志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秦六红支付借款1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姜志武、秦六红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姜志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秦六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于姜志武要求秦六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姜志武要求秦六红请支付借款16,500元的诉讼请求。


姜志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秦六红支付姜志武借款16,5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姜志武在深圳市卓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校尚德楼装修工程工地进行管理,秦六红在该工地带班。本案是民间借贷的案件,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与民间借贷没有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姜志武提交了借据原件、微信转账明细8张以及转账原始载体、电话录音三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姜志武已完成举证责任,但一审判决仍然认为姜志武未尽到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查清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秦六红辩称,姜志武所称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实际是姜志武在工程带班干劳务,姜志武委托秦六红代购材料花费的材料款。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姜志武提交:1.银行流水账,用以证明:2018年8月8日,秦六红向姜志武借款7,000元,姜志武从五家渠建设银行支行取出向其支付,案外人文利分四次向姜志武支付四笔款项,姜志武用于支付工地材料费用;2.限期改正指令书、情况说明、收条、垫付劳务费明细表,用以证明:姜志武带秦六红在工地工作,其工资已经付清;3.微信转账记录,用以证明:案外人文利支付给姜志武的钱,姜志武已用于支付工地材料费用共计34,990元。


秦六红对1.银行流水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所取款项实际支付秦六红,秦六红未收到款项,案外人文利向姜志武转款支付材料费与秦六红一审提供证据相印证,对此并无争议。姜志武提交的证据中仅有三份标准材料款,与秦六红一审提供证据相印证;对2.限期改正指令书、情况说明、收条、垫付劳务费明细表真实性均认可,但关联性均不认可,秦六红与姜志武还有部分款项未结算完毕,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3.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姜志武支付给相应的材料商材料费,即使是支付材料费,姜志武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支付材料费也符合情理。


秦六红提交: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8月25日姜志武在结算单中表明欠付工资,秦六红认为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姜志武对结算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笔款项已在另案中处理,且已经支付完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进行论述。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姜志武提供借支明细一份,内容为“借支据钱德红·微信转500.00元6.20号,微信转1,000元7.21号,微信转2,000元,7.23号微信转2,000元8.2号,木工零花6000.00现金8.8号,飞机工小工1000.00现金8.8,计13,500.00元/秦六红8.8日秦六红8.9号上午微信转500元,8.10号下午微信转1,000元,8.16号下午微信转1,000元,计2,500.00元/秦六红5月17日8.21号500微信转合计:16,500.00元”


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姜志武为证明其主张,一审提供借支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及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秦六红在一审第一次庭审质证中对于姜志武提供的借支明细真实性及其中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在一审第二、三次庭审质证过程否认借支明细的真实性,且未作出合理说明,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故本院对姜志武一审提供的借支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借支与借贷并非相同法律关系,借贷是借款人为己方目的取得借款的民事行为,其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借支是为履行工作职责而预支款项用作实现工作用途,其目的并非为个人利益,通常发生于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属于职务行为的范畴。


本案中姜志武提供的借支明细内容显示,秦六红签字确认款项的领取,并部分注明用途,其中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或利息,显然属于借支款项,并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此外,姜志武起诉状中自认事实及证人文利的证言也能够证明姜志武在深圳市卓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校尚德楼装修工程工地进行管理,秦六红在该工地带班,双方间存在上下级管理关系。姜志武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通话录音、银行流水账、限期改正指令书、情况说明、收条、垫付劳务费明细表等证据只能证明其与秦六红之间存在款项往来,但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亦不能证明秦六红欠付款项,故姜志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姜志武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姜志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